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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案件中的有关鉴定和计税依据问题

发布日期:2025-02-11

  被告人林永杰,男,1970 年 4 月 21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粤海 344”船船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 2005 年12月 16 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志强,男,1966 年 6 月 21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系“粤海 344”船业务员。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 2005 年 12 月16 日被逮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永杰、卢志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林永杰、卢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二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林永杰、卢志强受人雇请走私,在走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同时对本案走私的物品计税依据提出异议。

  2005 年 11 月 5 日,被告人林永杰、卢志强及曾瑞雄、黄汉强等 5 名船员(均另案处理),按照广东省清远市新北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的安排,驾驶“粤海344”船从广州黄埔东江码头前往香港 装运一批废五金入境,于当日 21 时许到达香港屯门海面等候公司 安排装货。11 月 7 日中午,被告人卢志强接到“阿成”(另案处理)的电话,询问被告人卢志强是否愿意将一批械偷运回广东省 三水市,运费为仿线 元,仿线 元。随后,被告人卢志强与林永杰及其 5 名船员商议,一致同 意偷运该批械入境,并由被告人卢志强联系“阿成”装货。 11 月 8 日,“粤海 344”船到达香港昂船洲海面接应“阿成”雇请 的小船将 55 箱仿线”船上。其问,新北江(香 港)船务运输公司负责人何立基将 1 箱“安宫牛黄丸”交给被告人卢志强等。当晚 23 时许,“粤海 344”船返航广东省三水港,途 经珠海市内伶仃海面时,被拱北海关缉私艇截查,当场从该船上查 获 55 个纸箱包装的仿线箱,上述 械及药品没有合法证明。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珠海公司鉴定:上 述货物为仿线 支、仿线 支、仿线 包、仿线 支、仿线 粒。经广东省公安厅鉴定,上述查获的枪形物品为 ,不具备性能。经拱北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 支、配件及药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 120134.04 元,其中 支、配件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 116096.32 元。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永杰、卢志强无视国家法 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 人民币 120134.04 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 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人在走私犯罪中的主、 从犯地位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永杰在走私过程中担任船长、负责 指挥。被告人卢志强担任业务员,负责联系。其二人在共同走私犯 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当,均不属于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 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走私物品的计税问题,经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珠海公司出具的商检证书,已证实查获的该批货物为仿真 长枪、仿真气。海关就查获的械,又送至公安机关进行 鉴定,亦证实该批物品属于械,不具备性能。同时,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关于税号 93040000 中“其他武器”的规定以及《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 品目注释》中的“、气、气”的规定,结合拱北海关 查获的走私“商品随附资料”中显示的状况,将该批走 私物品归人上述 93040000 的税号予以计税,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本案走私的计税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走私过程中为获取少量报酬、受人雇请 而参与走私,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 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3.查获的走私物品,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近年来,全国海关缉私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数量持续上 升,而关于走私的鉴定、海关归类以及偷逃应缴税额核定依 据等问题,我国目前对管理的法律、法规尚不够明确,导致办理走私犯罪案件存在较大困难,真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定罪判刑的极少。本案作为全国首例针对走私行为追究刑事 责任的案件,对审理走私犯罪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一)的鉴定应该以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及其性能等有关枪形物品定性的鉴定问题,直接关系到走私此类物品的定性。

  如果走私的经鉴定属于武器,达到数量标准的,则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走私武器罪;反 之,如果不能认定为武器,但偷逃应缴税额达到5 万元以上 的,则应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是国家授权的专业鉴定部门,其中有 关司法鉴定也是该公司的鉴定职能之一,该公司根据执法或司法机 构的委托或指定,对出入境货物及其品质、包装、数量、重量、品 种、规格等进行检验鉴定,并签发鉴定证书作为结算、仲裁等有效 凭证。根据 200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 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在走私普通货物 案件中,海关计核程序首先是由海关送核部门将涉案货物取样及其 附属资料送至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进行鉴定,然后由海关计核 部门根据该鉴定,归类后予以核税。据此,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 司关于涉案货物的数量、重量、型号、产地等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 中,主要作为走私普通货物案件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认定的有效 证据。

  在本案中,所涉枪形物品仿真度极高,其技术数据及性能在一 定程度上与近似,普通人难以从外观上区别其究竟为还是仿线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以下简称管 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 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 死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该批枪形物品也具有一定的杀伤力,也符合管理法中对发射原理的描述。而管理法对“足以致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故非专业人员难以确定该批的杀伤力是否达到上述标准,作为专业性问 题,应当由有权部门进行专门鉴定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的管理机关,根据管理法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 除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和民兵装备的管理 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管理工作由国务院门主管。 对于,《关于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90 号]作了进一步规定:凡外形、颜色与管理法规定的相同或近似,并且其尺寸介于管理法规定的尺寸的 1/2 和1 倍之间,但不具备性能的物品,可以认定为。当事人或办案机关对查处的的认定提出异议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参照《公安机关涉案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 号)进行鉴定;当事人或办案机关仍有异议的,由省级 公安机关复检。海关总署在对深圳海关关于界定仿真武器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即《海关总署关于界定仿真武器有关问题的批复》[署调{2001}134 号]中规定:计量质量检测部门的结论不能作为海关认定该批塑料枪是否属仿真武器的依据,按照归口管理的要求,仿真武器的鉴定应当由门作出结论,如门不对此情况作出结论,则应要求门对计量质量检测部门的结论作出书面意见,再以门的书面意见作为认定该批塑料枪是否属仿真武器的依据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有关枪形物品是否属于的主管机关应为公安机关,也即,对的杀伤力是否达到法定“足以致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标准,从而认定为还是最终应该以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因此,鉴于本案走私的货物比较特殊,同时依据关于的有关规定,对于是否“”等有关枪形物品定性的鉴定问题不能仅仅依据上述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的鉴定结论,而应当以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可以看出, 对的鉴定程序在这方面有别于其他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 中的普通货物、物品,因为后者的通常鉴定机关为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当然,对于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的依据仍应以中国进 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的数量、重量、型号、产地等鉴定 结论为准。

  本案在拱北海关侦查阶段,最初将涉案物品送至中国进出口商 品检验珠海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相关证书认定涉案物品为仿 。之后,拱北海关又将该涉案物品送至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 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中心最终出具《粤公刑技痕鉴字[2005]52 号痕迹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本案 走私的枪形物品系,不具备性能。法院经对上述两个鉴定程序进行审查后,认为应以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即以 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 应当说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二)核税依据的认定法院依据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走私的枪形物品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走私的行为,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故本案被告 人的走私行为,应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罪,而非走私武器弹药罪。根 据刑法规定,偷逃应缴税额是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只 有走私货物所偷逃的应缴税额达到一定标准的才构成犯罪。但本案 走私偷逃税额的核定,同样因为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够 明确而成为需要探讨的问题。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 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因此,《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作为我国政府制定并公布的对进出口货物征 收关税时适用税率的法规,计算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关税时,其对应税目和税率的适用当然应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 出口税则》来确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并无对应的税号,其在归类和计税上存在困惑。在审理过程 中,对如何归类、计税,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 案的发射原理是在扣动扳机时,压缩气体进入枪管把弹 出,符合《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9304 对气的描述,所以应归入税号 93040000(其他武器);另一种 意见认为,由于该枪适用 bb 弹射击,供 18 岁以上人员娱乐使用, 考虑按带动力装置玩具归入税号 9503800,而不属于品目 9304 所 描述的“其他武器”。上述两种税号对应的税率不同,采用哪种税 率,将直接影响到对本案被告人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

  经审理,法院对拱北海关将涉案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进出口税则》中 93040000(“其他武器”)进行核税的依据予 以确认,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对税号 93040000 的 定义是:“其他武器(例如弹簧枪、、气、警棍)。”《海 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关于“、气步 枪、气”的注释是:“这些枪类似普通,但这类枪装有空气压缩筒,扣动扳机时压缩气体进入枪管把射出”、“利用同 一原理但不用空气而使用其他气体发射的、气及气手 枪也应归入本品目”。

  2.根据本案拱北海关查获的走私“商品随附资料”, 显示该批包括MARUI、C & P、CLASSICARMY、UMAREX、 WE、 KSC等 17 个品牌的多种型号产品。以 MARUI 的 AK47 为例,金属枪身全长 87cm,重量 2900g,枪管长 45cm,(以上数据与仿线 相差无几),一次性装 BB 弹 70 发,射出速度为 90m/ s,每分钟可连续发射 750--850 发。该枪使用高扭矩电池驱动马达, 依靠马达齿轮带动活塞运动在枪体内形成高气压将“”射出, 射击距离可达 50---60m。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对品目 9304 关于气的描述, 比照本案拱北海关查获的走私“商品随附资料”显示的 “”状况,依照归类规则,应归人税号 93040000“其他武器” 进行核税。同时,在本案中,拱北海关曾向上海归类分中心提供本案的相关资料,上海归类分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进出口税则》及国际通行的归类原则,认定仿线 对气的描述,应归入 93040000“其他武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刑法中,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武器” 的概念、种类和范围与我国海关确定商品归类所依据的标准中的“武器”是不同的两个范畴。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武器、弹药主 要是指军用武器、弹药、,也包括一些足以致人死亡或者丧 失知觉的民用、公务、射击运动、弹药、等;后者则依据的是我国海关确定商品归类所依据的标准《商品名称与 编码协调制度》。《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作为国际贸易商品分 类的“标准语言”,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对商品进行分类以 及方便海关管理而制定。具体每个商品应归入的税号是根据商品的 功能、结构、用途、原理、材料、成分等进行分类的。因此《商品 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中所指的“武器”是对同一功能商品的大致 分类,例如:用于握拳时套在手指上的金属套,用以进行搏击的“指 节铜套”也列入 93040000 品目“其他武器”。因此《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中对“武器”的界定与刑法对“武器”界定的法律 依据和分类标准是不同的。虽然本案走私偷逃税额的核定依 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93040000 品目“其他武器”,但不能因此而认为本案走私的是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武器”。

  综上,本案被告人林永杰、卢志强走私的行为应构成走 私普通货物罪,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均以走私普通货物 罪定罪是正确的。本案在全国首次以生效判决对走私的行为 予以定罪处罚,同时也确定了走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注 意的两个基本证据:一是的枪形物品定性鉴定应该以 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不能仅仅依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的 鉴定结论;二是偷逃税额的核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进出口税则》93040000品目“其他武器”。